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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

来源:贝博app体育官网下载最新下载    发布时间:2024-12-19 08:03:59

  《道路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七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允许超出15日;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至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十七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能够最终靠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

  第二十四条检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

  检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一)询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做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1人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能制作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人只有1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并处2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2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四条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六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九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以下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能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四条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5日”、“7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