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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乙公司诉宁夏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贝博app体育官网下载最新下载    发布时间:2024-12-20 14:25:34

  宁夏某甲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其与宁夏某乙公司签订《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机组运行设备维修委托合同》,约定由宁夏某乙公司指派人员对宁夏某甲公司发电机组运行设备负责维修。由于宁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严重失职,2010年11月17日发生锅炉水冷壁管爆裂事故,致使2#机组停止运行7天,2010年12月25日,2#机组恢复运行仅2小时,又发生励磁机烧毁的生产责任事故,机组再次停止运行。将3#机组的励磁机换到2#机组后,运行一直不正常,不得不再次停止运行,做维修。故请求判令:宁夏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81734元。

  宁夏某乙公司答辩称:(1)涉案机组包括1#、2#机组,1#机组委托运营,2#机组正在调试,因2#机组不适用委托运营而应当适用双方签署的调试合同,宁夏某甲公司诉称的锅炉爆管、励磁机烧毁属于2#机组,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调试合同另案处理。(2)根据双方签署的运营合同,只有在重大设备事故时宁夏某乙公司才承担对应责任,宁夏某甲公司诉称的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故宁夏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宁夏某甲公司诉称的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不清,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建议驳回宁夏某甲公司的请求事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宁夏某甲公司与宁夏某乙公司签订《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机组运行及设备维护委托合同》,约定宁夏某甲公司将现有的一台50MW燃煤发电机组(1#机组)和以后投入的一台50MW机组(2#机组)的日常生产运行、设备维护消缺工作委托给宁夏某乙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向宁夏某甲企业来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运营操作、维护保养人员,从事合同约定的生产运行、管理服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运行及设备维护”是指为发电机组生产运行、设备日常消缺进行现场操作、提供有关技术管理工作,消缺是指使机组设备降出力的缺陷处理;第三条第2项约定:运行机组大修、小修、更新改造、煤场管理及实验、校验工作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抢修工作在宁夏某乙公司天瑞承运项目部尽最大努力不能完成的情况下,由宁夏某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条第3项约定:宁夏某甲公司办公及生产区域所有保洁、保卫、绿化、消防及后勤保障的工作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第三条第5项约定:宁夏某乙公司配合宁夏某甲公司2#机组建设的技术服务包括协助宁夏某甲公司2#机组建设过程中的各种技术上的支持、技术收资、设计联系、设备材料计划提交及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各种与技术相关的工作,但不包括2#机组建设的工程监理、实验、调试等内容;第二十条关于宁夏某乙公司的义务第7项约定:运行机组出现紧急状况宁夏某乙公司应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决断处理事故,并在第一时间内向宁夏某甲公司如实通报,并于次日出具事件文字报告。该条第8项约定:宁夏某乙公司要及时保证设备缺陷的消除,积极努力保证机组安全正常运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即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如有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赔偿。

  合同签订后,宁夏某乙公司派遣人员组成天瑞委托运营项目部管委会对宁夏某甲公司的发电机组进行维护。

  宁夏某乙公司称,2#机组于2010年10月16日首次并列发电,正在调试运行中。宁夏某甲公司主管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天瑞发电公司2#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1月)》《天瑞发电公司2#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2月)》载明,2010年11月、12月2#机组未调试运行。2010年11月3日,2#机组因故障停机,并于4日、5日进行停机消缺后继续试运行。

  2010年11月17日,2#机组锅炉发生爆管事故,导致2#机组停机。宁夏某乙公司《安全生产情况通报》载明,天瑞项目在启动2#炉的过程中发生炉管爆管事故,缘由分析:一是在锅炉水位计均不正常投入的情况下,运行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运行规程做相关操作,在不具备启动的条件下违反规程规定启动锅炉。二是水冷壁管焊缝施焊不规范,施焊后未按规程相关规定在焊缝边缘进行圆滑状打磨和焊缝咬边缺陷的处理,在锅炉缺水状况下短时间大量补进冷水,造成焊缝薄弱部位的水冷壁管开裂爆口。三是宁夏某甲公司发电部运行人员在锅炉启动前、后都未能严格执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重大事故预防的方法》和相关运行操作规定而实施违章操作。

  2010年11月25日,2#机组锅炉爆管检修完成。并列发电后不久,因励磁机烧毁而再次停机。11月29日,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等召开“2#机组启动会议”,对2#机组存在的真空泵调温失灵、设备渗油、漏气、机组保温太差等缺陷进行消缺安排,确保点火前完成消缺。11月30日,在更换电机、进行消缺后,2#机组再次并网发电。

  2010年12月1日,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就“1#汽轮机转子叶片的处理方案、2#炉电节点水位计失灵”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组织有关人员做好充足准备到厂家谈”。2010年12月17日、20日、25日,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等各方面有关人员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解决2#机组振动问题。

  2010年12月24日,宁夏某甲公司向“大地项目部”、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滕州建工集团出具通知单,载明“2#机组因震动过大,现已停机,经专家现场检查发现:2#汽轮机3瓦基础二次灌浆不到位,3瓦基础下部有大面积空洞、空隙,致使机组被迫停运。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实施工程单位负责。现请项目部安排实施工程单位及监理机构,务必于2010年12月24日24时前二次灌浆整改完毕,灌浆料按图纸要求做,在整改期间项目部及监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务必现场24小时监督,严格按相关规范及要求做,同时做好养护、保温工作及整改记录。”

  2011年1月11日,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等各方再次召开“2#机启动会议”,会上对1#、2#机组启动等工作进行了布置。2#机组于当天并网发电。会上,宁夏某甲公司多次提及“给水系统要保证,对冰冻部分尽快处理”,“现场各供热部分尽快恢复,保证设备温度”,“防冻问题要格外的重视,现场滴水成冰防冻保温要全面做好”,“各个系统防冻问题一定要解决”,“各专业要尽心尽力负责解决设备解冻问题”。

  2011年1月12日宁夏某甲公司向宁夏某乙公司发函称,因你方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连续两次出现重大生产责任事故。我方决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请你方人员从元月12日撤出电厂。未尽事宜,过后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1年1月12日宁夏某乙公司在宁夏某甲公司的项目部托管运营人员全部撤出宁夏某甲公司生产现场,并于1月20日进行交接。

  另查明,宁夏某甲公司主管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天瑞发电公司1#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1月)》载明,1#机组于2010年11月15日因“1#炉高温省煤器漏”停机停炉,11月16日进入消缺至19日,后转入小修。至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交接备忘录》时,1#机组仍处于小修中。

  2010年11月28日和12月11日,宁夏某甲公司两次向“大地项目部”、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滕州建工集团出具通知单,要求其尽快安排实施工程单位进行施工,以确保宁夏某甲公司冬季正常生产所需的环境温度。

  2011年2月25日,宁夏某甲公司向宁夏某乙公司出具《关于天瑞电厂机组设备冻坏的情况说明》称,贵公司在天瑞电厂承运期间,因机组在停运期间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冻措施,致使我公司主设备及附属设备冻坏。

  受法院委托,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锅炉爆管、2#励磁机烧毁、2#机停机及1#机组冻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审核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2#锅炉爆管的经济损失1254113.52元;2#励磁机烧毁的经济损失1232974.59元;“因机组不匹配最后导致2#机停机损失”为抢修期间的电量损失3059961.34元;“1#机冻损损失”22509733.28元。四项合计28056782.73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5330551.95元。宣判后,宁夏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宁民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夏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某甲公司经济损失7053283.7元。宁夏某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宁夏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487088.11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宁夏某甲公司1#、2#发电机组的事故是否系因宁夏某乙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的;二是宁夏某乙公司是不是应承担相关事故损失的赔偿及具体数额。

  1.关于2#机组是否适用《机组运行及设备维护委托合同》的问题。《天瑞发电公司2#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1月)》《天瑞发电公司2#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2月)》、多次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明,2#机组处于试运行阶段,已由宁夏某乙公司做消缺和其他维护,故宁夏某乙公司关于2#机组不适用《机组运行及设备维护委托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2.2#机组锅炉爆管事故。根据宁夏某乙公司在《安全生产情况通报》中的分析,爆管原因有:水位计失灵、水冷壁管焊缝不规范、操作不当。而依据合同约定,宁夏某乙公司的义务是及时保证设备缺陷的消除,积极努力保证机组安全正常运行。在明知设备有缺陷的情形下,宁夏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设备做消缺处理,相反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导致设备毁损并停机,应承担2#机组锅炉爆管事故的全部损失。

  3.2#机组励磁机烧毁事故。该事故在爆管事故缺陷消除后重启设备的当日,宁夏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设备缺陷的消除尽到了当尽的义务,也不能证明相关缺陷是不能通过消缺避免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

  4.2#机组停机损失问题。2#机月度电汽量报告、多次会议纪要均能证明,2#机停机原因,系宁夏某乙公司在维护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现机组出现异常震动,提请宁夏某甲公司组织设施安装、基本的建设等相关各方会商诊断,决定“有计划停机、保护设备”,机组震动原因主要在于机组相关瓦座灌浆。宁夏某甲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通知单中亦称,“2#机组因震动过大,现已停机,经专家现场检查发现:2#汽轮机3瓦基础二次灌浆不到位,3瓦基础下部有大面积空洞、空隙,致使机组被迫停运。”后经采用对瓦座基础二次灌浆等措施后2#机组恢复供电。显见,2#机组因震动而停机,并非宁夏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形成的,相反宁夏某乙公司及时有效地发现设备缺陷,由各方处理后消除,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2#机组停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首先,确保生产区间的环境和温度非宁夏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宁夏某甲公司办公及生产区域所有保洁、保卫、绿化、消防及后勤保障的工作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宁夏某甲公司亦已清楚生产区间温度不能保障安全生产,在2011年11月28日、12月11日给施工和监理单位发出通知单,要求安装门窗、封堵洞口、挂帆布隔离保温,对主厂房暖气不畅通、不热以及汽机房内气温过低等要求整改,以确保冬季正常生产所需的环境和温度。故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真实的情况,生产区间环境和温度的保障并非宁夏某乙公司的义务。

  其次,1#机组小修期间的设备维护亦非宁夏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天瑞发电公司1#机月度电、汽量报告(2010年11月)》证明,1#机组于2010年11月19日起进入小修状态,宁夏某甲公司称停机后设备处于搁置状态,与上述证据不符,无法采信。依据《机组运行及设备维护委托合同》,运行机组大修、小修、更新改造、煤场管理及实验、校验工作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1#机组的小修及小修期间的维护并非宁夏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宁夏某甲公司主张,小修实际也是由宁夏某乙公司负责,宁夏某乙公司予以否认,并从始至终坚持小修由“山东盛安公司”负责,宁夏某甲公司则称“山东盛安公司”是安装公司,不会维修,但其就起诉损失所作的损失情况统计表中表明,2#机组爆管事故、励磁机烧毁事故的检修单位为“山东盛安公司”。宁夏某甲公司主张小修工作由宁夏某乙公司负责,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宁夏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机组受冻时处于宁夏某乙公司维护期间。1#机组于2010年11月15日停机消缺至11月19日进入小修,依据合同,此期间设备由宁夏某乙公司维护。但此后设备长期处在小修状态,由修东西的人对设备做检修,应当清楚设备状态,但宁夏某甲公司没有提出设备出现受冻;2011年1月12日宁夏某乙公司按宁夏某甲公司函件要求撤出了工作人员,1月20日双方进行正式交接,交接备忘录中亦没有一点设备受冻情况的记录。2011年2月25日,宁夏某甲公司首次提出设备受冻,此时离双方交接之日已达一个多月,离设备进入小修宁夏某乙公司不再维护之日已超三个月,且此期间亦为天气严寒之时,宁夏某甲公司在设备小修期、双方交接时均未提出设备受冻情况,时隔多日后再认为设备是在宁夏某乙公司维护期间形成的冰冻,在无另外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因此,宁夏某甲公司不能证明1#机组受冻的原因是宁夏某乙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宁夏某乙公司承担1#机组受冻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锅炉爆管、2#励磁机烧毁、2#机停机及1#机组冻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审核鉴定,委托及鉴别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亦已经双方举证质证,可当作认定损失的依据。宁夏某甲公司要求宁夏某乙公司对2#机组锅炉爆管及励磁机烧毁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宁夏某乙公司对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而根据鉴定报告,2#机组锅炉爆管事件损失为1254113.52元,励磁机烧毁损失为1232974.59元,合计2487088.11元,故宁夏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为2487088.11元。原审对相关事故及停机责任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需综合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和法律规定等,对每次事故的责任进行明晰界定,不能简单以是否尽到合同义务来判定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7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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